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第十二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上海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规定
(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意思一致,符合译写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禁止使用外国文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场所的招牌、告示牌、标志牌等禁止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使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的,规范汉字应当显示清晰、位置适当。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有广告内容且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文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同时使用的规范汉字表达相同含义和内容。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外国文字译写规范;没有相关译写规范的,应当符合外国文字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十四条 鼓励公众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公众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区、县语委的监测意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用户登录